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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

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 

国税地字〔1989〕83号 
条款失效   成文日期:1989-08-14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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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注释:条款失效,第七条失效。参见: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。
 
    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位用税暂行条例》的规定,对军队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。现将对军队系统其他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通知如下:
    一、军办企业(包括军办集体企业)的用地、军队与地方联营或合资的企业用地,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。
    二、军队无租出借的房产占地,由使用人代缴土地使用税。
    三、军需工厂用地,凡专门生产军品的,免征土地使用税;生产经营民品的,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;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,可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。
    四、从事武器修理的军需工厂,其所需的靶场、试验场、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周围的安全区用地,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。
    五、军人服务社用地,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,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。
    六、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(包括饭店、宾馆),专为军内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;兼有对外营业的,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。
    七、对军队整编期间交由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机构管理的营房用地,在1990年底前,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。军队其他部门出租、营业等房产占地,应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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